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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军华与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华,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肖军华,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黄翔,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军华与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盛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华诉称,2014年7月4日0时许,在S123线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小区路段,肖军华驾驶苏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面石子堆后倒地,造成肖军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盛翔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军华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肖军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0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肖军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翔公司赔偿52493.19元(医药费148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766.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644元合计120986.38元的50%,扣除盛翔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肖军华将诉讼请求增加到54301.19元。被告盛翔公司辩称,一、对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肖军华诉请的赔偿范围、标准等有异议。三、原告肖军华单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报告对盛翔公司不产生效力。盛翔公司要求对肖军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0时许,在S123线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小区路段(现场道路为施工路段,呈南北走向,西侧有一石子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系盛翔公司),肖军华无证驾驶苏A×××××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路面石子堆后倒地,导致肖军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随后,肖军华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伴皮下血肿,于2014年7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38.29元。出院当日,肖军华到南京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7月7日施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019.95元。之后,肖军华又于2014年7月27日、8月7日、8月20日、9月17日到南京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检查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455.88元、176.76元、144元和174.8元。2014年10月17日,肖军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肖军华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军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3、被鉴定人肖军华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肖军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014年11月肖军华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肖军华支付了144元停车费、2360元鉴定费。盛翔公司已付给肖军华赔偿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盛翔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施工,堆放石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肖军华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军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疏于观察,撞上路面石子堆,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肖军华单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盛翔公司不认可,因此,原告肖军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军华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4809.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日×16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肖军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给予营养费期限确定60日较合理,标准按10元/日计算,即600元(10元/日×60日)。4、护理费,根据肖军华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确定60日较合理,标准按60元/日计算,即3600元(60元/日×60日)。5、误工费,根据肖军华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误工时间确定100日较合理,标准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3395元/年计算,即14629元(53395元/年×100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肖军华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财物损失,停车费损失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衣服及鞋子损失500元,原告肖军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4370.68元,由被告盛翔公司赔偿80%,即27496.5元,扣除盛翔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后,尚应赔偿19496.5元;由原告肖军华自己承担20%,即687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军华支付赔偿款194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肖军华负担689元,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