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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苗某甲,男,生于1977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苗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昭、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婚初感情尚可,有了孩子以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认为我有外遇,其家人将我的家人打伤。结婚后我将工资都交给被告,我想给孩子买房子,被告不同意拿钱。被告两个月之前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感情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也不同意离婚。有原告说的打架的事情,但是原告先挑起来的。我们挣的钱都随着生活花了,没有攒下钱。我一个月之前回娘家是因为原告换锁,我有时候也回去,但原告将我赶出来。我认为原告有外遇,但是我能原谅他,我们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登记结婚以来已近十五年,婚后两人共同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原、被告应正视矛盾、尊重对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虽然原、被告因夫妻信任及钱的问题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消除矛盾、给对方一个机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张景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记录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