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柏正群,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柏正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20时许,杜某驾驶皖D×××××轿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34线12KM+12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尾部,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杜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杜某具有自首、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杜某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推翻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杜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杜某在其居住的定远县炉桥镇魏岗村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杜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丁、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刘灿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杜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对杜某行为予以谅解。2、定远县炉桥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在居住地的平时表现情况。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上诉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原判量刑予以调节。综合考虑上诉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业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