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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重字第2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洪民,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菏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韩洪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4日婚生男孩杨某乙,同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由原告支付其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按各自过错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应依法返还彩礼款34000元和婚前原告从被告处借的款3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份。拟证明其婚生男孩杨某乙出生于2014年5月24日。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份、微量元素检验报告单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拟证明其子杨某乙检查检验情况、花费及注射防疫疫苗支付的费用。4、收款收据及质量保证单一宗。拟证明为其子杨某乙购买奶粉、衣服、玩具和自己购置衣物所支付的费用。5、购销协议1份。拟证明其购置电脑所支付的费用,该电脑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6、家具清单1份。拟证明其婚前财产。7、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租房支付租赁费2万元。8、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干生意借款20万元。9、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韩某的姐夫,于2013年5月份在闫店楼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后转给韩某经营农药、化肥生意。10、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亦没有辞职,还属于公司职工领取工资。11、杨某乙照片1张。拟证明婚生其子杨某乙在住院期间改名为韩文博。1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在公司继续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给孩子买奶粉是事实,但费用太多;原告购置的衣物及原告婚前财产都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金、电脑均系其家庭出资购买,从而说明被告在婚前支付给原告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证据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人没有借款,且原告与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徐州长禾机电公司没办理辞职手续之前,于2014年7月份领取2000元工资属于补贴,其办理辞职后公司就没再发给工资。对证据11杨某乙出生日期有异议,应为2014年5月24日。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及与原、被告的关联性,故其该证据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对原告为其子购置的奶粉、衣服、玩具、照片,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婚前财产及购置的衣物已经勘验,故对其该证据酌情予以确认。电脑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租赁、借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夫妻期间的共同生活,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其婚前购置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所支付的费用。2、被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给原告汇款39200元。3、原告银行存款单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0413.89元,从该单可以看出,自2012年婚后陆续存入,应属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陆续将该款取出,应当认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重大过错。4、辞退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被沧州鼎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辞退,目前没有稳定收入。5、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从公司辞职,不在公司上班。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现为农村居民。7、曹县大集乡陈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去很多钱财,现其家庭生活困难。另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至今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没有进账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4份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证据3证明的款项系原告婚前所办,是原告婚前打工所积攒。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财产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分割。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在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而辞退通知书是沧州鼎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与证据4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4年7月份还在领取工资,应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若被告因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应提供其低保的证据证明,且有与被告同事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现在还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资不一定就一个卡,故不能证明其目的。经法院调查被告2014年1-5月份平均工资为6956元,其子杨某乙抚养费应为356263元。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的收款凭证,故予以确认。证据2、3、8系银行交易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5、被告系在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打工,而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系沧州鼎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而证据5系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不在公司上班,但其7月份仍发放给被告工资,故对证据5及证据7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分析,酌情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效力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被告工资、奖金及过节费发放情况及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并对其财物进行了勘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其子杨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平均工资的25%标准计算;亦能证明2013年起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收入为15755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电焊工,与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但现在已经从该公司辞职;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应当参照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并根据经济增长条件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其收入用于正常生活,当月工资当月花完,没有银行存款余额,该工资账户与工资表亦能相互印证。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九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4日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证后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大厨、大理石圆盘桌、衣架、小餐桌、茶几各1个,十门柜、厅柜、低五组、123组合沙发各一套,大、小椅子各6把,洗脸盆2个。经现场勘验,原告有各种衣服132件、被褥2件、枕套2件、皮箱1件、假发7件、鞋8双、小孩衣物8套、童车1辆、十字绣12件。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格力”牌空调、“小天鹅”牌洗衣机、“三星”牌手提电脑各1台,其“三星”牌手提电脑1台在原告处。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在曹县闫店楼信用社的账户,其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24日账户余额50413.89元,2014年7月6日账户余额401.89元,期间即2014年6月26日取款1万元、7月6日取款4万元,两次合计取款5万元。原告称其所取款项用于为其子杨某乙购买奶粉、衣服、玩具及住院花费,并提供收款收据及住院单据一宗。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账户,其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每月均有4000元以上资金转入,无大额收入、支出,现结存20.4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起,在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调取其工资、奖金发放表显示,杨某甲于2014年1至5月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000元。其辩称于2014年8月16日从该公司辞职。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4000元并偿还借款39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其婚生男孩杨某乙不满周岁,在哺乳期内,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被告从2011年起长期在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提出从该公司辞职,但其居住城镇生活多年,且拥有电焊技术,依原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经综合分析酌定抚养费以参照菏泽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236元的25%按年度定期支付至年满18周岁止为宜。若被告收入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原、被告可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和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另行主张调整抚养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三星”牌手提电脑1台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联想”牌电脑1台、三金首饰一宗在被告处,未提供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起诉离婚前在闫店楼信用社支取存款5万元,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给原告39200元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虽称系其父母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支取的存款5万元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农民,抚养子女没有固定收入,其提供了为其子杨某乙购买奶粉、衣服、玩具的收款收据及住院花费单据一宗,依原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对其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认定为原告已实际开支2万元,其余3万元被告要求分割,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3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0万元及租房花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及租房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通过调取被告银行存取款记录表明,从2013年起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收入157557元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该存取款记录显示该账户没有大额支出及大的余额,且经该账户曾向原告账户转账39200元,现结存20.41元,不能说明被告现有存款15755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34000元,因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且被告不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韩某子女抚养费94234.75元(21236元×25%×17.75年)。四、原告婚前财产大厨、大理石圆盘桌、衣架、小餐桌、茶几各1个,十门柜、厅柜、低五组、123组合沙发各一套,大、小椅子各6把,洗脸盆2个,各种衣服132件、被褥2件、枕套2件、皮箱1件、假发7件、鞋8双、小孩衣物8套、童车1辆、十字绣12件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五、被告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格力”牌空调、“小天鹅”牌洗衣机、“三星”牌手提电脑各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三星”牌手提电脑1台,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六、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由原告韩某偿付给被告杨某甲15000元。上述三、六项折抵后,被告杨某甲尚应支付原告韩某子女抚养费7923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9234.75元,另从2016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韩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令勤审 判 员  袁晨耕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雁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