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文与西沟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张文。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西沟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春雨。原告张文与被告西沟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沟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称要用于修大坝,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厘,年末能全部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沟门村委会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意在证明被告西沟门村委会借原告张文人民币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西沟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西沟门村委会向原告张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修大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年底还清本息,但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计56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6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西沟门村委会借原告张文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现借款本息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和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沟门村委会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5.00元,由被告西沟门村委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