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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索米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世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索米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王世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索米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正龙横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举,男。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索米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世举与索米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世举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约定王世举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王世举于2013年2月22日正式到索米公司单位上班,任职CNC操作员。索米公司已为王世举参加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年2月21日,王世举在索米公司出具的《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签名,内容为:本人所在公司要求本人购买社保,因本人个人的原因,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请公司不要在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本人承诺:纯属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与公司无关,因不购买社保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王世举主张该承诺书是索米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法律文件,且免除了索米公司的法定责任,应属无效。2014年5月7日,王世举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0日,共住院13天,王世举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王世举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47元、4573元、3950元。索米公司主张王世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元,王世举则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62元。索米公司支付王世举2014年5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10元、1392元、1515元、1390元、1453元。2014年5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275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世举所受的事故属工伤。2014年9月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32606《鉴定书》,鉴定王世举伤残等级:伤残九级。2014年9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第2072526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1812元/月×9个月)。王世举受伤后没有再回到索米公司上班。2014年9月22日,王世举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索米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索米公司“第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第三、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提出解除与索米公司的劳动关系。索米公司于当月收到了邮寄的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索米公司向王世举发出《通知函》,要求王世举在收到通知起3天内回公司上班。王世举于2014年9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索米公司支付王世举: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672元;5.2014年9月10日至21日未领工资1840元;6.2014年5月7日至9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40元;7.2014年3月22日至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00元;8.2014年6月1日至9月21日高温津贴555元;9.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索米公司向王世举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0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96元;二、对王世举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该庭不予审理;三、对王世举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索米公司、王世举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75339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索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二份、《东莞市塘厦医院证明》、《通知函》、《寄送回执》、王世举向原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储蓄对账单、银行工资转账记录(2月至9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王世举《应聘书》、《仲裁裁决书》、王世举2014年5月至9月考勤日报表;王世举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信息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查询结果》、《银行转账单》、《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伤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世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王世举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并于2月22日正式上班,其该月上班时间为7天,已知索米公司应发工资为947元,按其该月工资26天计算,索米公司该月的工资为3517元(947元÷7天×26天)。又已知王世举2014年3月份至4月份的应发工资4573元、3950元,经折算,王世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3517元+4573元+3950元)÷3]。索米公司主张王世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元及王世举则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62元,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世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王世举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王世举依法可享受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而索米公司未按王世举的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王世举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该差额部分应由索米公司补足。且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索米公司应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元,故索米公司还应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809元(4013元/月×9个月-16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84元(4013元/月×2个月-3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04元(4013元/月×8个月]。索米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世举上述三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本案中,首先,王世举提出解除与索米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王世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索米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次,索米公司已支付王世举出勤工资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9月份,并非王世举提出的解除与索米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中“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再次,索米公司只为王世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没有为王世举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另王世举于2014年2月21日自愿在索米公司出具的《自愿不购买社保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显示,王世举因个人原因不需要购买社会保险,虽然该承诺书有不妥之处,但王世举不能作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综上,王世举不属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索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索米公司提出要求王世举返还工资的问题。首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才对王世举作出伤残鉴定,2014年9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22日王世举才向索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说明2014年6月21日至9日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索米公司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才自愿支付工资给王世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应经过仲裁程序,而索米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没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综上,索米公司请求王世举返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4785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世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第四、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索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世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04元;二、驳回索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世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索米公司、王世举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索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索米公司与王世举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王世举受伤后,索米公司一直是等待王世举回来上班,直至2014年10月王世举提起仲裁,索米公司仍按时为王世举发放了9月份工资。王世举向索米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世举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王世举对自己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标准是知晓的,王世举一直没有对缴纳社保的标准提出异议,由此应认为王世举在受伤前一直同意按照月缴费工资参加保险的,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社保部门已按九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向王世举给付了工伤保险待遇。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世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的缺勤情况应按旷工处理,其所得的工资4785元应返还索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索米公司无需向王世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84元,判令王世举向索米公司返还2014年6月21日至9月的工资共计4785元,并由王世举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世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索米公司关于王世举返还工资的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索米公司依法应否向王世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王世举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世举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索米公司未按照王世举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王世举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索米公司应以王世举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王世举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其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如索米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受损,可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王世举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世举依法可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索米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索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索米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