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龙宝老场“沁悦网吧”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销赃后获款15元。2.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国本路“天骄网吧”将被害人孔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R831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95元。3.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高笋塘“益佳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装有45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的钱夹盗走。4.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万州区周家坝“蓝离网吧”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身份证、驾驶证、钱夹、“小米”手机一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购物凭证复印件、赃物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孔莠文的经济损失895元、退赔被害人张树林450元;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