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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孬旦与何珈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孬旦,何珈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何孬旦,又名何健,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珈珈,男,1986年1月20出生,汉族。原告何孬旦与被告何珈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孬旦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珈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孬旦诉称,原告在自己村公路边有一大院,其中门面房6间两层共12间,上面6间是网吧,大院内还有房6间。被告一直侵占原告的门面房西3间和院内房西第8间,并经常干涉原告网吧的经营。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网吧的侵害,退出占原告的四间房屋;2、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何珈珈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何孬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证一份共计三页、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产权是原告的;2、原告的户口页一张,证明何孬旦的曾用名何健;3、2015年1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产;4、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5、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去原告网吧拿走三千元的事实。被告何珈珈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何孬旦(又名何健)与被告母亲黄海芳于2011年6月20日离婚,离婚时将位于詹店镇詹泗路何营东段南侧一宗土地(武集(92)字第02-01-**号)已做分割,原告享有该土地门面房中大门东六间门面房及该六间门面房上二楼六间的网吧,后院从中间分开东边六间。现被告何珈珈强占属原告所有的大门东边(临大门)三间及后院从东数第六间(从西数第八间),并已出租他人,同时干扰原告所有的网吧的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何珈珈停止侵权,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合法使用土地上所建房屋中属自己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何珈珈侵占原告门面房3间和院内房屋1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珈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干涉原告网吧的正常经营,返还侵占原告何孬旦的房屋四间;二、驳回原告何孬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何珈珈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何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