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阶清、何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33172421-4。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昭乾,农商银行清收保全部员工。被告方阶清,男,汉族。被告何秋琼,女,汉族,系被告方阶清之妻。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壁农商银行诉被告方阶清、何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60万元,由于被告为逃避高利贷躲避不见且抵押山林被盗伐,利息未按期支付,因而诉来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定被告立即还清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止利息。三、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其它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方阶清借款60万元和2014年6月8日借款100万元。2、抵押清单和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方阶两处山林628亩,通过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证号(2003)第010875、010876号,他项权证号(2010)他字第007号。3、见证书,证明被告抵押借款通过律师见证。4、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为60个月,2015年5月24日到期,月利率6.6‰,分期还本按月付息。5、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借款申请书,证明二被告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抵押物林权证,证明被告方阶清对余家桥乡安嘴村四组二屋后长山328亩享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林证字(2003)第010875号,余家桥乡政府湖边荒滩300亩享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林证字(2003)第010876号。8、抵押物评估报告,证明赤壁市林业局对被告抵押的林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423200元。9、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对抵押的林地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10、公安问话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抵押的林木遭到盗伐,楠竹320根。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二被告民间借贷欠高息太多,不方便露面。这笔贷款有抵押,原告可以实行抵押权。目前没有现金偿还。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赤壁农商银行(原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为160万元,借款期为60个月,2015年5月24日到期,月利率6.6‰,分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方阶清以自己所有的余家桥乡安嘴村四组二屋后长山328亩林木,林权证号林证字(2003)第010875号,余家桥乡政府湖边荒滩300亩森林,林权证号林证字(2003)第010876号作为抵押,并在赤壁市林业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2010)他字第00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抵押借款后,被告2013年4月还款本金1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由于二被告民间借贷欠高息太多,不方便露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抵押的林木遭到盗伐,原告为维护权利特诉来法院,被告下欠月利息9900元,下欠利息截止2015年5月24日7个月利息合计6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方阶清、何秋琼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二被告民间借贷欠高息太多,不方便露面,被告抵押的林木遭到盗伐,且借款已逾期无力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方阶清、何秋琼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69300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止利息。三、原告对被告办理了赤壁市林业局(2010)他字第007号他项权证的森林资源资产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昊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