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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宁阳XX煤矿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鲁J×××××号两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某乙受伤,肇事后,朱某拨打电话报警。宋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4mg/100ml。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且有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甲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