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虞庆东、潘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王永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竹、叶菁菁,该公司职员。被告:虞庆东。被告:潘宁宁。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虞庆东、潘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庆东、潘宁宁归还贷款本金171,871.94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期内利息为0元,逾期利息为4510.61元,期内利息复利为0元,逾期利息复利为35.73元。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171,871.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4973%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利息应付未付的,计收复利),本息合计176418.2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虞庆东、潘宁宁归还贷款本金158042.78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期内利息为0元,逾期利息为4384.78元,期内利息复利为0元。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158042.7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4973%计收逾期利息)。并放弃对逾期利息的复利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4日,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虞庆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601BL20123284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到期后如符合相应条件的自动延长三年,以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但有效期限最长至借款人年满55周岁,若借款人为男性的,可延长至年满60周岁。2013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20万元。网上银行借据记载,起息日期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5日,发放金额20万元,每月20日结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98200%,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4973%。被告虞庆东已将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结清,后又陆续偿还逾期利息合计6631.33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79.73元、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8048.33元、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3829.16元。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虞庆东尚欠原告宁波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8042.78元及逾期利息4384.78元。被告虞庆东与被告潘宁宁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庆东、潘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8042.7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为4384.78元,之后按年利率13.497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虞庆东、潘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