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裁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丹、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处,以钥匙投锁的手段分别盗窃失主宋某某黑色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60元)、失主彭某某粉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88元),盗窃价值共计3448元。民警接失主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2日16时许,尹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型锥、钥匙一串、手机一部。尹某某归案之初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在证据面前始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物证T型锥三把、钥匙一串、手机一部、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5)02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T型锥三把、钥匙一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失主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退赔失主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