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第[20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廖某甲家与廖某甲、杨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1U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刘某乙,沿大荣路往高升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荣路16公里处时,撞上行人廖某乙,造成廖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乙的儿子廖某丙来到现场并拨打110和120电话,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出警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刘某甲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平均值为112mg/100ml。后民警对刘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某甲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廖某乙、刘某乙、廖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