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静与南京运诚制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静,南京运诚制版有限公司,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上海运申制版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运诚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浦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园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上海运申制版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李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静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运诚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运诚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上海运申制版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静申请再审称:(一)刘静与李春虎的谈话录音中,李春虎明确提出辞退刘静,虽然因手机损坏,录音载体未能提供,但事实如此,不容否认。(二)与胡英波的交接函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在南京运城公司财务部,且刘静现提供的与胡英波的录音记录中,胡英波确认与刘静办理了工作交接,结算了工资,是公司辞退刘静的。(三)刘静在二审中申请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是上海总公司要求南京运城公司辞退刘静,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四)南京运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将最后一笔工资汇入刘静的工资卡中,表明已将所有工资结算完毕,而社保仅缴至2012年10月,足以表明南京运诚公司将刘静辞退。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南京运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静所提供的录音不是新证据,也无法确认录音对象是否为胡英波,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刘静主张南京运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据,而南京运诚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静应当对南京运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刘静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1.与李春虎的谈话录音无原始录音器材,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与胡英波的交接函仅有复印件,南京运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过程中,刘静虽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认为胡英波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是公司辞退刘静,且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胡英波本人未能到庭,无法确认该录音对象是否为胡英波本人。从刘静提供的交接函的内容来看,交接函系由刘静所写,载明“本人工作已和胡英波交接完毕,请财务将本人未结算的工资予以结清。请领导批准”,即便该交接函属实,亦仅能证明刘静曾与胡英波交接工作,至于交接原因是公司辞退或是刘静主动离职或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均无法确认,故该交接函不足以证明刘静关于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3.刘静二审中申请的两名证人均陈述是听南京运诚公司吴向鹏说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不要刘静工作了,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刘静的主张;4.因刘静自2012年10月9日后就未到南京运诚公司工作,南京运诚公司遂自2012年10月暂停为刘静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暂停缴费行为不能证明南京运诚公司已解除与刘静的劳动合同。综上,由于南京运诚公司否认合同解除的事实,而刘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京运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南京运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