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67号原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喜。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雯。委托代理人赵婕琼。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周述清。委托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滔,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瑞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辅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周述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陈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寒、张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周述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瑞辅公司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8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瑞辅公司承接了上海跨国采购中心的卷帘门生产和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洪某某,洪某某又找到肖敏负责工程的部分安装工作,肖敏聘用了周述清从事具体的卷帘门安装作业。于2013年6月10日,周述清在安装防火卷帘门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于2013年6月11日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骨折伴脊髓受压)。周述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浦东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终结通知书��证明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被告依法对周述清于2014年1月7日提出的工伤申请予以终结;3、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户口簿、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提交周述清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邮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5、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6、工伤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周述清于2013年6月10日在安装卷帘门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于6月11日前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骨折伴脊髓受压);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8、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决书及庭审笔录;9、关于提交周述清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之复函,证明原告认为不应承担周述清受伤一事的法律责任;10、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肖敏的证言和身份证,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自2013年3月8日起,周述清在洪某某下面由肖敏负责的安装组从事卷帘门安装业务,该项业务由原告转包给洪某某,2013年6月10日肖敏目睹第三人受伤经过,并于次日去医院就诊,医药费由肖敏支付;11、(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据8、11证明原告将所承接的防火卷帘门安装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洪某某,洪某某又找到肖敏负责其中的一个安装组,第三人在肖敏的安装组从事该项业务,洪某某和肖敏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瑞辅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上海跨国采购中心的卷帘门工程后,并未转包,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也不认识第三人周述清,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40号判决,肖敏赔偿第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469.85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受伤已经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被告不应当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40号民事判决书;2、(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述清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和洪某某、肖敏的非法转包关系,本案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涉及劳动关系诉讼,也不涉及工伤赔偿数额问题,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第三人提供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聘用过第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受伤过程系第三人自述且受伤后次日才去就诊,中间可能会发生其他事情;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洪某某、肖敏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洪某某是否有承包资质,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就第三人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再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0有异议,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其受伤后没有马上就诊,也不能证明洪某某和肖敏之间的转包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只是指导意见,不具有可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被诉决定中没有记载,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存在非法转包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查明洪某某承包卷帘门安装是否需要资质,其有没有资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均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辅公司承接了上海跨国采购中心的卷帘门生产和安装工程后,于2013年2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洪某某,洪某某又找了肖敏负责其中的一个安装组。2013年3月,肖敏找来了原告周述清等人以点工形式从事具体的卷帘门安装作业,由肖敏负责管理日常工作。2013年6月10日,第三人在安装卷帘门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从高处坠落,次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骨折(腰1骨折伴脊髓受压)。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故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终结认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0月22日受理,展开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在12月25日送达原告、12月26日送达第三人。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复议结论,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述清要求确认其与瑞辅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40号民事判决,就周述清2013年6月10日所受人身伤害事故判决肖敏赔偿周述清136,469.85元,瑞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在安装卷帘门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述卷帘门的安装工作属于上海跨国采购中心的卷帘门生产和安装工程,系由原告承揽,原告���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洪某某,由洪某某找到肖敏,再由肖敏找来第三人进行安装工作。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正确。同时,被告受理后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并最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的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判决时可以直接援引。第三人提起本次工伤认定时上述规定已经施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然可以将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其理解、适用部门法规、规章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于法有据。另,鉴于上述规定系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决定的载体上未予记载,并不违法,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适用法律不完整。至于原告提出被诉决定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赔偿属实,但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标的完全不同,生效民事判决也不涉及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才有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事项,故本案的处理并不受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