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祥雨与田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雨,田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祥雨,居民。被告:田地,居民。原告陈祥雨与被告田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雨、被告田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雨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田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祥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地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钱实际上是窦海生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田地向原告陈祥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祥雨现金¥20000正,于2013.11.7日前还清。大写贰万元正。田地2013.10.7担保人窦海生。另外在借条上方被告田地注明:6222021616004821171郑加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归还。另外:原告陈祥雨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案外人窦海生归还过2013年10月和2013年11月两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并未明确,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每月利息1000元,也就是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2013年10月归还利息1000元,2013年11月归还利息1000元。10月份的利息应为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1月份的利息应为2013年11月7日至12月6日期间的利息,即截止2013年12月6日,已归还利息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则按照该利率标准4倍的日利率为0.00066666(6%÷360天×4)(该规定按照银行每年360天的通行计算方式)。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已归还2000元,该期间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813.33元(20000元×0.00066666×61天)。故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8813.33元(20000元-(2000元-813.33元))。从2013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以本金18813.33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祥雨借款本金18813.33元;二、被告田地随本金18813.33元支付原告陈祥雨利息(以18813.33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