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褆壮,男,满族,住苏州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叶倩,董事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