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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童锦柱与童桂省,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童锦柱,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东坡村一队**号。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桂省,男,身份证号码×××06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海燕(被告童桂省的妻子),女,身份证号码×××402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童锦柱诉被告童桂省、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锦柱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桂省、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锦柱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童桂省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童锦柱借款3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并以武警公寓楼E栋801号房作担保。2013年2月1日,被告童桂省又以同样的借口再次向原告童锦柱借款7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拒不偿还,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还把其用以担保的武警公寓楼E栋801号房卖掉,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童桂省和被告黄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童桂省向原告借款经商,因此被告黄海燕应为童桂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桂省向原告童锦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童锦柱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黄桂省的《居民身份证》一份;3、被告童桂省、黄海燕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4、《借据》二份;5、《武警湛江市支队公寓楼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童桂省、黄海燕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桂省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童锦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童桂省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童桂省向原告童锦柱出具借据;被告20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童锦柱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童桂省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后,被告童桂省向原告童锦柱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童桂省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童锦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童桂省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童桂省与被告黄海燕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0日以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被告童桂省同一户籍,并与户主童桂省至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海燕应与被告童桂省共同连带清偿欠原告童锦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童桂省、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桂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锦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黄海燕对被告童桂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童桂省、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