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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静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委会、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静,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春静,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雪���,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组长。原告王春静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被告村小组组长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民,2003年出嫁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2009年被告土地被征占,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266129.3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06000.00元,尚有159775.8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丈夫石文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嫁给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丈夫石文德。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石文德的夫妻关系。3、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符合分配方案第9条规定。被告村委会辩称,我村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村小组按制定的方案执行,村小组自行决定分额,村委会根据小组上报明细表,把钱打到村民账上,村委会没有这笔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村小组辩称,原告户口已迁出,我组根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按有地无户口的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分配,我小组已分配原告106000.00元,原告不符合按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被告村小组向本院提交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村小组村民,有承包地1.77亩。2003年原告出嫁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其丈夫石文德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被告土地被征收,每亩15万元。被告村委会出台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九条规定“农业户口嫁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得10分”。后被告村小组按分配方案中“有地无户口”的分配规定,只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6000.00元,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060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需要依据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九条“农业户口嫁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得10分”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更正为159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9500.00元,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