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德义与张庆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德义,张庆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德义,男,193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虎,男,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德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德义,被上诉人张庆虎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虎原审诉称:被告所侵害的通道系原告及张庆阔、张文成、张庆来家解放后历史形成的通道。1998年被告牛德义家建房侵占了部分通道,后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将所盖房屋去掉半个楼板。现被告不知何因将原告等四家通行道路挖断,并堆上砖头、楼板和茅草等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牛德义原审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现有房屋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建造的,现堆放的杂物也是在自家所有的土地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张庆虎与牛德义均系山王镇王巷村农民,两家为相邻关系,张庆虎的房屋位于牛德义房屋的东南方,双方所住房屋之间有一条村民已行走多年的南北方向的约3.06米宽的公共通道。2012年牛德义与该通道东边住的张庆来家因盖房子发生纠纷,2013年2月13日牛德义便将该公共通道距自家东山墙1.5米处挖条沟,并堆放砖头和柴草将路拦住,影响多家出行。庭后原审法院与山王镇调解委员会成员郑文卿于2014年5月13日去现场勘查,现牛德义堆放杂物占用公共通道宽1.76米,南北方向长20.4米。原、被告两家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镇调解委员会决定终结调解。针对被告辩称其所堆放的杂物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审法院庭后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协同淮南市山王镇城乡建设科及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牛德义堆放的杂物现场进行了勘察,经查牛德义堆放的杂物的位置已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堆积杂物,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应当将堆积的杂物移走,并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交因被告堆放杂物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辩称其堆上杂物的空地系自家的宅基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德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堆积在其住房东山墙一侧南北方向公共通道上的杂物全部清除,并恢复通道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宣判后,牛德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的通道历史形成,房屋建设有村镇审批,开始建筑时就遭到被上诉人张庆虎的百般刁难和阻止,上诉人并没有妨碍村民的通行和使用,真正侵害道路通行权的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的证人、有亲属关系)张庆来,他在建房时向路面扩伸地基二尺多,堵塞了大家的通道,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审查不严、认识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挖掘张庆来的墙根脚,还历史面目。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审核证据不实。张庆虎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出的证人均系其亲属,尤其张庆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出于他,原审法院在审核证人资格时违反程序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给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庆来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2、牛德义说案件纠纷是张庆来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3、双方纠纷经过村镇调查,多次调解,是真实的。4、张庆来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程序不违法。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牛德义堆放的杂物是否侵犯张庆虎的道路通行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牛德义家东山墙外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2013年2月13日牛德义在该通道距离其房屋东山墙1.5米处挖沟并堆放砖头、柴草等杂物,影响多家出行。牛德义称其挖沟和堆放砖头、柴草等杂物的地方不是公共通道,是其宅基地。原审法院经过现场测量,牛德义堆放杂物的地方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属于公共通道。对于牛德义辩称占用公共通道是张庆来建房时将地基向公共通道延伸二尺多造成的,要求挖掘张庆来房屋墙根脚。本院认为,由于张庆来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张庆虎与牛德义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对于案外人是否侵占通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原审判决程序的问题,张庆虎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是牛德义堆放杂物及堆放的杂物影响了大家出行的客观事实。结合现场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测量结果,牛德义堆放的杂物确实影响了多家出行。原审法院依据现场测量结果,牛德义堆放的杂物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综合表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而其堆放杂物的地方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并且影响了大家的通行,因而作出要求牛德义清除公共通道上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牛德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瑶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