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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全得诉被告王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全得,王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贾全得。被告王平贵。原告贾全得诉被告王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并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贾全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贾XX与被告之子王XX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将自己存款30000.00元取出后借给被告。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应诉过程中辩称:自己借原告30000.00元未偿还属实,但自己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相一致,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之子王XX的询问笔录(内包含对被告王平贵询问时的电话记录)一份,证人贾某某、汤某某的证词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贾全得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王平贵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还款期限届满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贾全得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7日按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5.35%方式起算,算止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王平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珺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