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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细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细中,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38-9。代表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细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细中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8日,谢细中的雇主谢和为其向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费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8日,谢细中驾驶闽Fxxx**号货车至龙岩市新罗区岩山华润水泥厂运载水泥熟料。装货后,谢细中爬至车顶平整货物并加盖帆布,不慎摔落受伤。2011年9月29日,谢细中以“外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细中左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9月3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14162.3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术后每月拍片复查左髋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X线平片结果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2013年3月6日,谢细中至龙岩市第一医院行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256.05元。经谢细中委托,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工伤”六级,“交通”九级。为此,谢细中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5000元。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在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谢细中雇主谢和为其向被告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伤害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事故导致谢细中人身遭受损害是否属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谢细中系在停车装货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顶摔落,此时,谢细中已离开驾驶室,并非处于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过程中。因此,事故并不属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不予赔偿有理。谢细中主张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谢和”及“被保险人栏”中“谢细中”的签名非谢和、谢细中本人签字,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谢细中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原审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无需进一步审查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谢细中提出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谢和”及“被保险人栏”中“谢细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确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谢细中主张事故属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并据此请求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细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谢细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细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500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停车装货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顶摔落,此时,上诉人已离开驾驶室,并非处于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过程中。因此,事故并不属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有误。上诉人是属于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二、上诉人谢细中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驾驶员出入平安意外伤害险》时,自始至终没看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更不清楚条款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免除责任的事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谢细中一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二、即使上诉人谢细中是在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只有驾驶人员在驾驶或者搭乘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才是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除此以外所造成的意外伤害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三、上诉人只有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伤残等级,才属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六级、“交通”九级,并不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谢细中爬至车顶平整货物并加盖帆布,不慎摔落受伤”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细中与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上诉人谢细中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案材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审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在停车装货盖帆布的过程中从车顶摔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在驾驶或搭乘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条款中驾驶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被上诉人的解释。本案中,驾驶不应局限的理解为在驾驶室中驾驶车辆,驾驶具有延续性,包括为更好安全行使做准备阶段。上诉人谢细中作为驾驶员,其停车装货搭盖帆布的行为属驾驶准备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称《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伤害导致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情形之一,被上诉人才按照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该《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上诉人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故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无法达到涉案险种比例表中的伤残标准而不应给予赔偿的主张,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伤残予以赔偿并参照七级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确定,即被上诉人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10%=1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判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细中保险金1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谢细中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谢细中负担1113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谢细中负担222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