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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油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某乙。我与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只有13天时间,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彼此不了解,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从孩子出生之后,由于被告父母的原因,造成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和谐,孩子1岁多的时候,我独自出去打工,被告在北京搞建筑,在打工期间我也经常回家看孩子,这期间被告没有主动给我打过电话,很少跟我联系,从那时起,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开始破裂。2014年的时候,我回家看孩子,被告也不在家,所以我与被告越来越陌生,直到今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婚生一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怎么吵过架,更没打过架,在家我一直听原告的,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结婚之后我与原告出去打工,且我与原告打工挣的钱都由原告拿着,如果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太大,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9日认识,于××××年××月××日订婚,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因故从2013年10月二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尽管二人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只要从家庭和孩子的长远利益计议,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俩人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现夫妻感情尚不能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油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