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义兰与陈有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兰,陈有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刘义兰,女,生于1968年6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定荣,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前,男,生于1945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刘义兰诉被告陈有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荣、被告陈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在被告的多次恳求下,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13日到达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及夫妻共同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存款482131.79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重大疾病,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又于2014年9月10日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腔静脉严重狭窄、肝硬化、脾大。出院时院方要求每周期3-6个月复查一次,复查费多达10余万元。原告患病以来,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出钱给原告治病,但被告却不理不睬。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结论为肝中及肝左静脉肝门段显影及汇合异常,发育变异、肝门段狭窄、肝脏左叶较小、脾脏增大,医院建议到北京医大作手术,预计治疗费15万元左右。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4日又去找被告,要求给钱治病,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及夫妻共同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存款48213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前辩称,我与原告第一次离婚后,我给她拿了2万元,当年过年又拿了1万元,后还帮其还了6万元赌债。后我们复婚,复婚后不久我用我的婚前财产在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买了一个摊位,购买价16万元,当时也是为了原告养老。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482131.79元,是我五个子女每人给我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养老钱,法院查封时只剩余482131.79元,现已取出还给几个子女。原告从2014年7月份便外出下落不明,没有一次电话,其称多次沟通不属实。原告从没有找过我,2014年12月24日是第一次找我,当时我们发生争执,原告叫我拿100000元治病,我现在已是70多岁的人,也需要人照顾,但原告外出10个月,对我不尽扶养义务,我现在没有钱。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的摊位,当时口头约定是用于我们二人养老,故不能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5、华西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肝中及肝左静脉肝门段显影及汇合异常,发育变异、肝门段狭窄、肝脏左叶较小、脾脏增大;6、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下腔静脉严重狭窄、肝硬化;7、介入诊闻手术报告单,证明原告手术属实;8、出院总结,证明原告下腔静脉严重狭窄、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9、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8398.76元;10、借条3张,证明原告因无钱治疗,分别向李先英、何恩英、王民栋借款共计8万元;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2、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存款482131.79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有前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只对病历质证。482131.79元的存款不是工资,是我子女给我的养老金;诊断证明书无医院公章;华西医大的证明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首都医科大学的证明不是事实,此病达州可以治疗,为什么要到北京去治疗。原告患病未告知,驳夺了我的知情权。原告的女儿系成年人,也有负担原告的义务。被告陈有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外镇新达路25号州河湾的**-*-**-*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归陈有前所有,位于达县南外盛源城市风景F区-*楼***号商铺一间归陈有前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陈有前应在离婚后支付刘义兰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作为补偿,且此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有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银行存款482131.79元予以冻结。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前述存款的冻结。在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刘义兰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有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营业室开户的账户明细进行了查询,其结果显示该账户2014年7月1日的余额为563176.79元,同年7月6日汇款入账500000元后又多次大额支取,最后余额为482131.79元,此款现已由被告全部支取。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义兰找到被告陈有前,要求其拿钱治疗,遭到被告陈有前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复婚后,于2013年8月3日购买了位于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二、原告因病于2014年9月10日到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28398.76元。入院诊断为肝静脉闭塞?肝硬化。出院诊断为下腔静脉严重狭窄、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保肝对症治疗;2、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复诊建议:复诊项目,肝肾功能,凝血时间。复诊周期,3-6个月。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其放射科检查报告结论为:肝中及肝左静脉肝门段显影及汇合异常,发育变异?肝门段狭窄?请结合临床及DSA检查。肝右静脉代偿。肝脏左叶较小。脾脏增大。三、原告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只有医生的印章,无单位公章,该诊断证明书下方注意事项第二项载明:有效期一个月,凡无本院诊断证明章者无效。四、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一直在办学校,500000元是办学挣的钱,对此被告称系其五个子女给他的养老钱,2001年办学的名字是他的,但是他儿子出资。五、原告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200余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位于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及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账户存款482131.79元,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458号商铺(面积2.9㎡)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是原告刘义兰和被告陈有前两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账户存款482131.79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入,被告虽称是其子女给他的养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原告现在的病情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及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否成立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诊断证明,能够充分地证明原告的病情较重,需及时治疗,且原告现在没有收入来源,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因此其要求分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物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现需要多少医疗费,因此本院认为仅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的账户存款482131.79元予以分割,已足以满足原告治疗的需要。被告辩称该款是其子女给他的养老金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款虽被告已支取,但对该款原告应分割部分241065.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分割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新世纪百货第三层***号商铺(面积2.9㎡)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义兰现金241065.9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4977元,由原告刘义兰负担2000元,被告陈有前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