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20号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18日,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将其父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因其不会使用自助取款机而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取钱。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帮杨某取钱的机会,将自己的银行卡与杨某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并分两次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庄分社的取款机上将卡内的38500元人民币取走。8月23日中午,李某某趁杨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又将银行卡换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家中将其父亲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走,因其不会使用自助取款机,其便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取钱。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帮杨某取钱的之机,将自己的银行卡与杨某某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随后分两次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庄分社的取款机上将卡内的38500元人民币取走。8月23日中午,李某某趁杨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又将银行卡换回。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希望李某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帐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改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