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云与陈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39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陈亚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胡云,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陈亚雄,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云诉被告陈亚雄、孙晓峰、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晓峰、邬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亚雄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亚雄给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亚雄未答辩。原告胡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亚雄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担保人为孙晓峰、邬振国的事实。被告陈亚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陈亚雄给原告出具的,被告陈亚雄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亚雄向原告胡云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亚雄向原告胡云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 卫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梅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