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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赌博于1999年11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500元;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于2014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对罪犯赵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东河路79号其家中二楼,容留张某、王某、廖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才村东河路79号其家中二楼,容留张某、王某、周海、廖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赵某的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