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与寇春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寇春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35号原告: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振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寇春宝,男,汉族。原告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寇春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准备成立“一汽大众”品牌4S店,原告委托杨智群与被告要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承办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一汽大众品牌汽车授权申请事宜,原告支付费用45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的款项即13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因同样手段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本案涉嫌同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退回原告华夏东银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