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本案刑事部分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杭办事处小某庄村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在学校欺负其儿子朱某某为由,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手腕、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手臂部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称,他并没有殴打王某某,只是拉着王某某找其家长评理,他后来与王某某的家长发生了争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害人手腕的伤是其打篮球时造成的,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杭办事处小某庄村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朱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在学校欺负其儿子朱某某为由,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腕、头部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5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特聘医学影像学专家会诊,认为王某某左侧桡骨远端内侧干骺区撕脱性骨折,为新鲜外伤。同年8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特聘相关专家诊断为左尽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同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王某某左侧桡骨远端干骺区存在撕脱性骨折伴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因朱某某对轻伤鉴定结果有异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王某某的医院病历记载情况和骨科专家影像学有关专家对王某某检查、阅片会诊意见及对王某某腕关节活动度检查认为:王某某伤后致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伴功能障碍,其目前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伤前左腕部曾受伤无关,参照相关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根据王某某伤后所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见局部骨骺有水肿信号,符合新鲜骨折,应与其2014年3月20日损伤无关。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后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朱某某以其儿子朱某某在学校被王某某欺负,就和媳妇及王某某一起找王某某理论。后来在王某某家门口,他与王某某的爷爷、母亲发生争吵并厮打。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30分许,他正在家门口玩,一个男的来到他面前用右手撇着他左手腕,并朝其右侧太阳穴打了一拳。随后,那名男子与他母亲和爷爷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来被周围邻居拉开了。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母亲)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她看到王某某拖着手腕边走边哭,有一个男子在王某某前面边走边骂,和这名男子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孩子。随后那名男子发生和她还有她公公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见到一个男子与其儿媳发生争吵就上前理论,后来他和那名男子厮打赶来。5、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一名男子走到王某某面前拽着王某某的左手撇了一下,随后又朝王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拳。6、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王某某、曹书青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经两次鉴定均为轻伤。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情况。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且被传唤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没有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曹书青、王文香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均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撇了被害人左手手腕,且两次伤情鉴定意见均明确说明被害人手腕受伤为新鲜骨折,损伤结果为轻伤。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上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害人已收到民事赔偿款,并向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