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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王某丙、温保旺(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城镇西门街中段服装厂小区门口盗窃一辆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车牌号:鲁R×××××),后王某丙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该轿车。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7803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购犯罪所得机动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王某丙、温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城镇西门街中段服装厂小区门口盗窃一辆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车牌号:鲁R×××××),后王某丙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该轿车。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7803元。另查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于2013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温某、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将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金灰色现代瑞纳牌轿车壹辆(车牌号:R×××××,发动机号:CB610226)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耿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