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史京勇、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史京勇,陈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京勇。被告:陈怡。原告陈海燕诉被告史京勇、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京勇、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起诉称:被告史京勇和陈怡系夫妻。被告史京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陈海燕借款10万元,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史京勇、陈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实际仅交付9.5万元借款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史京勇、陈怡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京勇、陈怡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史京勇向原告陈海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被告史京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史京勇转账9.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史京勇和陈怡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史京勇欠原告陈海燕借款9.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史京勇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史京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海燕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京勇、陈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海燕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史京勇、陈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