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杂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昂某某、达某犯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杂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杂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莫,昂某某,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杂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杂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莫,男,藏族,1979年03月12日出生,杂多县苏鲁乡,现住杂多县然子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才某,男,藏族,1969年02月07日,杂多县苏鲁乡新荣村。被告人:昂某某,男,藏族,1995年02月09日出生,杂多县苏鲁乡,现住杂多县加索沟,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批准逮捕。被告人:达某,男,藏族,1993年05月14日出生,杂多县结多乡战尕村三社牧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杂多县公安局拘留,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对被告人达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04月30日对被告人达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进行收监。被告诉讼代理人:群某,男,藏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杂多县苏鲁乡。被告诉讼代理人:色某某,男,藏族,1968年02月27日出生,杂多县苏鲁乡。杂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杂捡刑诉(2015)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张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莫及诉讼代理人才某,被告人昂某某、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群某、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昂某某、被告人达某与其朋友江某三人开车在然子路闲逛时看见被害人白某莫也开车经过,因被告人昂某某与被害人白某莫之前有些矛盾,于是被告人昂某某按喇叭示意其停车,被害人白某莫以为是熟人就将车停放在了路边,这时被告人达某在车里拿了一把刀向被害人白某莫的车走过去并和白某莫聊了几句,被害人白某莫摇下车窗时被告人达某向其面部砍了一刀,被害人白某莫这时赶紧向副驾驶挪去,下车后被告人昂某某往被害人白某莫的后脑处砍了一刀,致使白某莫的头面及后脑受伤。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白某莫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白某莫的头面部锐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证人证言;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4、被告人昂某某、达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两被告作案时用的工具;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人昂某某、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昂某某、达某属共同犯罪,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莫诉称,由于被告人昂某某、达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84元、护理费1532、误工费8684.16、交通费4310元、住宿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共计34741.24元。被告人昂某某辩称:案发当日不是我们跟上去打喇叭故意惹事的,而是白某莫的车挡在路中间不让我们过去,我们打喇叭示意其让路,然后就打起架的。被告人达某辩称:是他挡住了我们的去路,并非是我们拦截了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昂某某、被告人达某与其朋友江某三人开车在然子路闲逛时看见被害人白某莫也开车经过,因被告人昂某某与被害人白某莫之前有些矛盾,于是被告人昂某某按喇叭示意其停车,被害人白某莫以为是熟人就将车停放在了路边,这时被告人达某在车里拿了一把刀向被害人白某莫的车走过去并和白某莫聊了几句,被害人白某莫摇下车窗时被告人达某向其面部砍了一刀,被害人白某莫这时赶紧向副驾驶挪去,下车后被告人昂某某往被害人白某莫的后脑处砍了一刀,致使白某莫的头面及后脑受伤。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白某莫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白某莫的头面部锐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时间及被害人被刀砍伤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能够证明两名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两被告人的事发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他们的法律程序公正合法。4、被告人达某的两份供述和昂某某的在庭供述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达某砍伤被害人面部,被告人昂某某砍伤被害人后脑的事实。5、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伤害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白某莫被砍伤的一部手机以及身外物(卷宗里有照片)。7、两被告作案时用的工具,两把刀。8、辨认笔录,里面包含被告人昂某某的一份辨认笔录,和被告人达某的一份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昂某某案发时用的刀子以及本案同案犯达某案发时用的刀子。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白某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头面部锐器创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正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昂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虽能认罪,但就犯罪动机和犯罪经过主要细节拒不交代,现结合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二被告人未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及二被告人承认案发前与被害人之间有过节,曾经伤害过被告人的叔叔,因此怀恨在心,且持刀报复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深,认罪态度较差,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以下赔偿内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1、医药费7707.46元。2、鉴定费840元。3、交通费246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本县苏鲁乡牧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的1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即933元(66.6乘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14计算,即700元(50元乘14天)。上述五项合计12640.46元。其余赔偿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的2月26日止)。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的7月26日止)。二、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64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才仁东周审判员 : 吉 索审判员 :刘 文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扎西旺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