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沈雪松、安菲尔、安麦尔、安寿恒、马翠英与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松,安菲尔,安麦尔,安寿恒,马翠英,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7号原告沈雪松,女,1991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焉耆县。原告安菲尔,女,201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焉耆县。原告安麦尔,男,201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焉耆县。法定代理人沈雪松,女,1991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焉耆。原告安寿恒,男,1944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和硕县。原告马翠英,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和硕县。被告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住所地和静县友好路628号人力资源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宝明,系该局局长。被告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和静县友好路628号人力资源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岳生斌,系该局局长原告沈雪松、安菲尔、安麦尔、安寿恒、马翠英诉被告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雪松、安菲尔、安麦尔、安寿恒、马翠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雪松、安菲尔、安麦尔、安寿恒、马翠英承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罗启明审 判 员 董中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