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开伟与田光武,张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伟,田光武,张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张开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光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光琼,女,1965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开伟诉被告田光武、张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伟的委托代理人冉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武、张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伟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缺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张光琼银行账户现金转账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又向被告张光琼银行汇款20000.00元。因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田光武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对以上借款进行确认,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4月31日前归还原告,若到期不归还,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债务利息。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债务利息。被告田光武、张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光武、张光琼系夫妻,原告张开伟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分别通过转帐、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光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用户名:张光琼,卡号为:XXXXXXXXX)转账10000.00元,汇款20000.00元。被告田光武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张开伟出具的借条约定:“今借到四川省华蓥市张开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4月31日前归还,如在4月31日号前归还不到,按国家贷款利息计算承担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汇款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光武、张光琼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开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光武提供的《内部施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光武、张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开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田光武、张光琼负担。如果被告田光武、张光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