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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蓝廷青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廷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廷青,曾用名“蓝平”,绰号“太佬二”,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畲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廷青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廷青及其辩护人凌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14日、8月29日、8月份一天、9月12日,被告人蓝廷青伙同同案人蓝某甲、凌某甲等人分别窜至寻乌县罗珊乡凤和金矿曾某甲等人的矿点、寻乌县澄江镇北亭村、北亭村“火烧坑”路段处、寻乌县澄江镇凌富村“牛蹄拉”路段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分别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钱物,共计抢得人民币2070元和部分财物,被告人蓝廷青分得赃款人民币516元、手表一块和部分笔。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廷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蓝廷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跟随他人打架,没有造成伤害后果;4、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5、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给予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廷青的犯罪事实如下:一、1993年8月14日,被告人蓝廷青伙同同案人蓝某甲、凌某乙(均已判刑)、凌某丙、凌某丁(均在逃),由同案人蓝某甲提议,窜至寻乌县罗珊乡凤和金矿曾某甲等人的矿点,被告人蓝廷青等五人殴打被害人曾某甲、刘某某,见被害人无钱,同案人蓝某甲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借钱,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借到人民币540元交给同案人蓝某甲,被告人蓝廷青分得赃款人民币1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综合材料、报案记录摘抄、控告信、破案登记表、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经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案等情况。(2)被告人蓝廷青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12时43分许,被告人蓝廷青在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人蓝某甲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案人凌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案人邹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案人凌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人凌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蓝廷青批捕在逃。(5)说明二份,证明寻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当时承办该案的侦查员和民警均未能回忆起蓝廷青于1995年2月18日投案的情形。本案案发时间是1993年,因当时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立案阶段为报案记录及填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即为受理立案,故无立案决定书。(6)关于蓝廷青在逃的情况说明,证明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澄江派出所每年都组织人员到被告人蓝廷青家中抓捕,一直未间断,后蓝廷青被列为网上逃犯。(7)被告人蓝廷青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蓝廷青于1975年10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无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1993年间,在寻乌县罗珊乡凤和金矿,一伙人殴打并威胁曾某甲拿出40元钱的事实。(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安远县做灵芝生意,他不认识叫蓝廷青的,只知道一个“蓝平”的在厂里做事,在他这做零工,帮他烘烧灵芝、装卸灵芝等工作,2014年过完春节农历三四月份,“蓝平”跟着他到安远做灵芝生意,和其他几个做工的寻乌人一起住在那里。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实1993年农历5月份左右,他在罗珊乡凤和金矿,被一伙人殴打并将他推倒在氰化池里,之后给了540元钱才离开。4、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农历6月份,他伙同被告人蓝廷青、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等人,到达寻乌县罗珊乡凤和金矿一广东人的矿点,采用殴打方式,迫使老板借到540元给他们,他们每人分得108元。(2)同案人凌某乙的供述,证实1993年的一天,他与蓝某甲、“太佬二”等人到凤和金矿抢得大约五百元。5、被告人蓝廷青的供述,证实1993年的一天,他伙同蓝某甲等人到罗珊乡凤和金矿一个广东兴宁人的矿点,大家动手打了广东老板,抢得人民币五、六百元,抢得钱交给蓝某甲,具体数额要蓝某甲更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二、1993年8月29日,被告人蓝廷青伙同同案人蓝某甲、凌某丙(在逃),窜至寻乌县澄江镇北亭村,叫被害人熊某某、聂某某交出钱来,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蓝廷青等人三人殴打被害人熊某某、聂某某,并强行从被害人熊某某身上抢得人民币100元、手表一块、笔三盒,被告人蓝廷青分得赃款人民币33元、手表一块和部分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8月29日下午,他与聂某某从吉潭到澄江卖学生用的小百货,经过澄江北亭村时,有三、四个年轻人拿着小刀,从他身上搜走100元,并抢走钢笔和圆珠笔。(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熊某某遭到抢劫的经过。其中他被人用刀捅破袋子,手臂被烟头烫伤,胸部被脚踢,被迫脱裤子搜身,最后抢走他手上戴的上海牌手表。2、同案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在1993年的一天,他与凌某丙、蓝廷青在澄江北亭村抢了二个卖笔的外地人,笔和手表被蓝廷青拿去了。3、被告人蓝廷青的供述,证实他与蓝某甲、凌某丙在澄江北亭村抢了卖百货的外地人的二盒笔和100元钱,所抢的钱三人平分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三、199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蓝廷青伙同同案人蓝某甲、凌某乙(已判刑)、凌某甲(在逃)乘坐班车,尾随被害人陈某某等二人至寻乌县澄江镇北亭村“火烧坑”路段处,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拿出钱来,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拒绝后,被告人蓝廷青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等二人,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蓝廷青分得赃款人民币1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某是结拜兄弟,陈某某和一个朋友在他家玩,有一天在去水源的客车上被四人抢去700余元,他得知后就质问蓝廷青、蓝某甲等人,蓝某甲等人承认了抢劫事实,但说钱已经用掉了。2、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8月的一天,他与蓝廷青、凌某乙、凌某甲四人尾随二个广东人上了去水源的客车,行驶至北亭村“火烧坑”路段处时,他们要二个广东人拿钱,遭到拒绝后,四人对广东人拳打脚踢,后抢得700余元,每人分得175元。(2)同案人凌某乙的供述,证实1993年农历8、9月的一天,他与蓝某甲、蓝廷青、凌某甲四人在去水源的客车上抢了二个广东人的钱,他分到70元。3、被告人蓝廷青的供述,证实他与蓝某甲、凌某乙、凌某甲等人在去水源的客车里,抢了二个广东人的钱。因时间比较长了,犯罪具体细节他记不太清楚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四、1993年9月12日,被告人蓝廷青伙同同案人凌某甲、凌某乙乘坐班车,尾随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至寻乌县澄江镇凌富村“牛蹄拉”路段处,被告人蓝廷青殴打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叫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交出钱来,同案人凌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抢得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730元,被告人蓝廷青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1993年案发后被告人蓝廷青一直以“蓝平”的身份逃避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11月24日上午12时43分许,被告人蓝廷青在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9月12日上午,他在寻乌县水源乡到县城的客车上,受到三个年轻人殴打,抢去现金730余元和一只手表。(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蔡某某在客车上受到抢劫,他身上的10元钱和一包香烟。2、同案人凌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蓝廷青、凌某甲在澄江北亭跟随二个广东人上了到县城的客车,在客车里抢了广东人的钱,他分到130元,蓝廷青分到100多元。3、被告人蓝廷青的供述,证实1993年的一天,他与凌某乙、凌某甲等人在去水源的客车里,抢了二个广东人的约800元钱和一个手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蓝廷青能否认定从犯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蓝廷青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关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在1997年刑法实行以前,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情节严重情况主要有: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抢劫多人多次的、抢劫数额巨大的等。被告人参与抢劫四次,是多次抢劫,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廷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抢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79年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法官寄语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了罪而逃亡之人,惶惶不可终日,到头来仍要接受法律的惩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