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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晓芹与陈洪亮、林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刘晓芹,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亮,市民。被告林亚萍,市民。被告陈红军,市民。被告倪冬青,市民。原告刘晓芹与被告陈洪亮、林亚萍、陈红军、倪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倪冬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亚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晓芹诉称,我是吴志华的家属,吴志华于2015年1月11日因患脑癌去世。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因做工程需要曾向吴志华借款40万元,后偿还25万元,余款15万元由陈洪亮、陈红军于2012年9月20日共同向吴志华出具借条一份。后吴志华多次向陈洪亮、陈红军催要借款未果。因被告陈红军与被告倪冬青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倪冬青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陈洪亮未作答辩。被告陈红军未作答辩。被告倪冬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因资金紧张曾向吴志华借款。2012年9月20日,陈洪亮、陈红军共同向吴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志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红军与被告倪冬青于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晓芹与吴志华于199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吴艳。吴志华的父亲吴立刚于1999年8月28日去世,母亲路梅珍于2009年6月21日去世。吴志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后刘晓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现吴艳放弃向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倪冬青主张权利,认可由其母亲刘晓芹一人享有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陈红军与倪冬青的婚姻登记材料,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委会的证明,吴志华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吴艳的声明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差欠吴志华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红军与被告倪冬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冬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吴志华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晓芹和吴艳,吴艳认可由刘晓芹一人享有本案的债权,故原告刘晓芹向被告陈洪亮、陈红军、倪冬青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亮与被告陈红军、倪冬青共同偿还原告刘晓芹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洪亮与被告陈红军、倪冬青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