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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锦芳与黄周辉、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5号原告许锦芳,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周元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周辉,男,1985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余小娟,女,1985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许锦芳与被告黄周辉、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周辉、余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周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林东的账户向被告黄周辉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同年3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黄周辉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许锦芳向被告黄周辉账户汇入7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黄周辉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黄周辉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黄周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每月9600元(月利息1.6%)标准计算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周辉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周辉均未还本付息。被告黄周辉与被告余小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周辉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小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周辉、余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周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锦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林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周辉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同年3月10日,被告黄周辉经与原告协商,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9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被告黄周辉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同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黄周辉人民币7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29万元的出借义务。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周辉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黄周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约定借款期限15天。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周辉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黄周辉与被告余小娟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周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原告结婚证一本、复印于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黄周辉向许锦芳借现金贰拾玖万元(290000元)黄周辉2014年3月10日”;“借条借款人:姓名黄周辉,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5.3.28今向许锦芳借人民币大写:300000元整小写:叁拾万元整,期限15天.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周辉2014年5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黄周辉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周辉、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黄周辉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单、原告结婚证和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周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锦芳借款共计人民币59万元,有被告黄周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周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应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周辉与被告余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黄周辉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属被告黄周辉、余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借款。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周辉、余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周辉、余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锦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29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许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周辉、余小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36元,由被告黄周辉、余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腴人民陪审员张琼人民陪审员谢少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