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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渔乡楼”,无业,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绰号“青头”,无业,住无锡市北塘区。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无锡市吴桥实验小学门口因发生电动车碰撞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遂电话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戚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第5.2.4u条的规定,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戚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涉案手机2部及通话记录、被害人张某的病历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王某甲、唐某、王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吴桥实验小学门口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戚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