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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被告邱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闯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横山镇横山街居住,并以开夜宵摊为生,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茹(女,2001年1月15日出生)、李某基(男,2002年5月23日出生)和李恩某(女,2006年1月8日出生)。2014年中秋节前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激烈争吵,中秋节时发现被告与陌生人在QQ聊天时言语暧昧,且发送黄色下流图片,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邱某对原告主张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及夫妻争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其与陌生人聊天语言暧昧、发送黄色下流图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有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与陌生人聊天,但被告认为不是其的声音;原告提供符瑞华证言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对该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收款收据不是事实;原告提供梁胜新的证言,证明被告请梁胜新的车拉家具被拒绝,被告对该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小事等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被告与陌生人聊天语言暧昧、发送黄色下流图片,因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闯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