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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夏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夏某乙。因双方属于异地婚姻,婚前并不了解,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夏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5月,原告曾诉讼来院,后原告向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离婚的事实,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抚养能力及小孩目前随父生活状况等综合分析,认为小孩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不需要被告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权利人均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夏某乙随原告夏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