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高煦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林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高煦有限公司,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林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厦门高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汇腾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孙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民营经济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于。被告:林于,女,1928年7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内地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厦门高煦有限公司(下称高煦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隆公司、林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富隆公司购买货物后出口至国外。各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富隆公司保证提供给原告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真实、合法、有效,如因税票问题造成原告无法退税的,被告富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月12日,因被告富隆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编号为201205002《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通知书》,对于未退税款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对于已退税款予以收回,导致原告因无法退税损失了4388925.4元(人民币,如无标注币种下同)。被告林于系被告富隆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林于对被告富隆公司仍负有295万港元的出资义务,应依法在其应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富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富隆公司立即赔偿因退税不能而产生的损失438892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于对被告富隆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295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以295万港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出资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富隆公司、林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富隆公司作为供方、高煦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合同双方交易的产品均为服装类,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交货时间均不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法院处理;供方保证提供给需方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发票问题造成需方无法退税,供方应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高煦公司举证的部分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高煦公司曾向新加坡、巴拿马等国出口全棉针织衣裤、女装套装等服装。高煦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其与富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高煦公司向富隆公司购买服务等产品后销往国外。鉴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多达五十余份,且每份合同项下涉及的增值税发票数量有多张,目前高煦公司仅提供部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高煦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201205002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通知书》,内容载明:“你公司2008-2009年从太湖县祥发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购进服装等货物出口,已向我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9033251.21元。经供货地主管税务机关查实,以上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局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验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未退税款2090610.76元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6942640.45元予以回收。若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反馈。”该《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通知书》附件载明了违法违规单证明细、未退不予办退明细以及已退抵减明细,其中富隆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未退税不予办退税以及已退税不予收回的金额分别为781777.72元及3607147.68元,共计4388925.4元。(详见附表)。2015年4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内容载明:“兹我局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2年1月12日向厦门高煦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201205002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通知书。此通知书中对于该公司2008-2009年从太湖县祥发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服装等货物出口,已向我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9033251.21元。因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其中未退税款2090610.76元不予办理退税,已退税款6942640.45元予以回收。经核对明细如下:1、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及出口退税金额为4388925.4元,其中未退税款不予办理退税金额781777.72元,已退税款予以收回金额3607147.68元。2、太湖县祥发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涉及出口退税金额为4644325.81元,其中未退税款不予办理退税金额1308833.04元,已退税款予以收回金额3335492.77元。”另查明,备案于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查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显示: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林于,富隆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均为350万港元,实缴出资额为55万港元,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行业类别为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针纺织品、服装、喷胶棉、无纺布、安全带。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2日核准富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80040007898。目前富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富隆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林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50万港元,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为350万港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分两期投入。第一期52.5万元港元,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投入;第二期297.5万港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投入。(注:不分期而一次缴付出资的,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分期出资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全部缴齐出资的期限为:第一期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5%,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投入;其余部分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安徽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富隆公司的验资报告,内容载明:富隆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叁佰伍拾万港元,由林于女士分期于2010年8月11日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一期,出资额为550000港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11日止,富隆公司已收到林于女士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合计伍拾伍万港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港元)。另,未有任何资料显示林于曾于2015年1月8日之后,缴纳过富隆公司的注册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修单、增值税发票1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通知书1份、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公司章程1份、林于身份证明1份、补充说明1份、富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撤回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集装箱运输单等一组证据,本院予以准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各方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内地法律。原告高煦公司与被告富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讼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富隆公司应保证提供给原告高煦公司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发票问题造成原告高煦公司无法退税,被告富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煦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在讼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富隆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2年1月12日将被告富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对应的3607147.68元已退税款予以回收,且不予办理781777.72元未退税款的退税,因此,被告富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高煦公司造成无法退税的损失合计为4388925.4元,该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富隆公司负担。原告高煦公司要求被告富隆公司支付因退税不能产生的损失4388925.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38892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被告富隆公司的《公司章程》之规定,林于应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出资款52.5万港元,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即2010年7月2日前缴付出资297.5万港元。本案中,原告高煦公司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林于作为被告富隆公司的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仅缴付出资55万港元。因此,林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高煦公司主张被告林于以未出资额本息为限,对被告富隆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隆公司、林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高煦有限公司因退税不能而造成的损失438892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于对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5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以295万港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出资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1911元,由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林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高煦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富隆轻工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