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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刁凤海与李孝金、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凤海,李孝金,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刁凤海,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金,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马苓香,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李孝金之妻。被告李孝银,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银,经理。被告李继洲,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凤海与被告李孝金、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李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凤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孝金、马苓香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对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孝金、马苓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金、马苓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借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与原告也没有借贷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辩称,因为被告李孝金、马苓香没有收到原告刁凤海的出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也不应存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慧林担保,原告刁凤海借给被告李孝金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孝金通过担保人经手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3月4日,借款人李孝金、马苓香作为甲方、出借人刁凤海作为乙方、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作为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丙方自愿为甲方在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担保范围为甲方所借款本息及超期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孝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书写收到刁凤海出借款肆拾万元正,继续借。被告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分别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丙方处和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印章,被告马苓香亦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甲方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孝金在欠原告刁凤海2012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4日与其妻即被告马苓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作为担保人和出借人即原告刁凤海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人李孝金在借据上注明“收到刁凤海出借款肆拾万元正,继续借”就是对原告已履行完出借义务的认可,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该借贷、保证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在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苓香虽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孝金、马苓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在原债务未履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又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即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刁凤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孝金、马苓香虽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其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但是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金、马苓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刁凤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孝金、马苓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孝金、马苓香、李孝银、滕州市金色玻璃有限公司、李继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