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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胡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恶言言语,甚至使用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念山镇惠东碧桂园水蓝天小区的10号楼2单元9层05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小区住房一套)。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刘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在原驻马店市人民街办事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刘XX,2001年2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