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万民与李成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周万民,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成炎,经商。原告周万民诉被告李成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成炎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7日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谈宏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民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成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当年6月底还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成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协议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被告李成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万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成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3分。当日原告周万民用自己做生意的周转金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付给被告现金9.7万元,被告李成炎出具10万元借据一纸,摘要栏注:“用于工程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李成炎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被告将还款时间展至2015年1月28日前,且自愿用其位于本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23号,新字第2003-270号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本院认为,被告李成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款条据与协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成炎在展期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因其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9.7万元,另外3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关于月利率3分的约定,违背了国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万民借款本金9.7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9.7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谈宏洲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