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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安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害人李华冲因不满被告人杨某殴打其妻子,在晋江市龙湖镇百宏二期公司二道门附近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一勾刀划伤被害人李华冲左颞部、左眼眶,致其左颞部损伤头皮裂伤达12厘米、左面部2处裂伤长度累计达3.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华冲左颞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公司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华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李华冲妻子与被告人杨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李华冲遂纠集全俊成等人,欲让被告人杨某赔偿损失,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李华冲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华冲的陈述;证人昂飞飞、冯礼富、全俊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赃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李华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扣押的作案工具勾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