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朱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朱森,李伟,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03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职务:董事长。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职务:董事长。原告仲��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且经营十分困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1A0232H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返还11A0232H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全自动前缘送纸5色印刷开槽模切机+堆纸机WQY-C2800*1600一台;判令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计207000元及未到期租金69000元,总计276000元;判令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计37203元;判令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签订11A0232H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全自动前缘���纸5色印刷开槽模切机+堆纸机WQY-C2800*1600一台出租给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67万元应于2011年2月12日支付,第1-12期(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每期44500元,第13-24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每期34000元,第25-36期(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租金每期23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3月12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因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订立的11A0232H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在《��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76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93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保证书》两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租金已全部到期,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并偿付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11A0232H号《租赁合同》。二、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11A0232H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全自动前缘送纸5色印刷开槽模切机+堆纸机(WQY-C2800*1600)一台。三、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276000元。四、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7203元(截至2013年11月13日)及自2013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依照11A0232H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37930元。六、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邮寄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朱森、被告李伟、被告杭州和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