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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喇成霖、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陈岩,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陈岩,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原审被告:黄贤优,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英、原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黄贤优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英起诉称:西宁国新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4月28日向洪英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万元,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洪英于2011年4月28日委托常州德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禾公司)将5000万元汇至西宁国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西宁国新公司向洪英出具收据。2012年3月,西宁国新公司再次向洪英借款2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洪英于2012年4月5日委托德禾公司将2100万元汇至西宁国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西宁国新公司向洪英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西宁国新公司仅偿还了120万元,剩余借款经洪英多次催要,但五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1、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立即归还洪英借款本金7100万元,利息1394.8万元(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为9494.8万元);2、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承担该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西宁国新公司答辩称:西宁国新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由于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印章被公安机关扣押,截止到目前管理人未能全部接收公司的财务及印章,因此对于该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否全部真实发生,管理人目前无法给予肯定的意见。青海贤成矿业公司答辩称:一、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担保行为无效。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文在表述上采用“必须”用语,表明公司法通过对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进行约束、限制,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假如认为该条款并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立法的目的必将落空,同时,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及规范中,也有类似或同样的用词或规定。因此,结合国务院、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的用词,该条款具有明显的强行性规范性质。其次,根据《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第11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不得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2010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解答,“……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该类违规担保无效。该案中,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为其控股股东西宁国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对外担保未经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此情况下,如确认该担保行为有效,将产生极为负面影响。一方面,大量、巨额违规担保已经导致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投资者及合法债权人利益已受到严重损失,且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如确认该担保行为有效,将导致投资者及合法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另一方面,有违保护投资者及合法债权人利益的证券立法宗旨,上市公司及债权人无授权的意愿或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或加盖印章的人员并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授权,是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人员超越权限而实施的个人行为,系以青海贤成矿业公司的名义恶意为之,属于个人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或代表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属于青海贤成矿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而且洪英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等担保行为负有审查、决策权限的董事会人员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青海贤成矿业公司有权决策的机构并不认可该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青海贤成矿业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理应由实施个人行为的人员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洪英的诉讼请求。贤成集团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西宁国新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向洪英指定的第三人共偿还借款3050万元,洪英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贤成集团的银行账户收到洪英的5000万元借款后,西宁国新公司陆续从借款当天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委托他人共向洪英的指定收款人深圳市中凯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诚公司)、王文汇以及福建闽捷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捷行公司)偿还了借款2930万元,加上洪英在起诉状中所承认的还款120万元,西宁国新公司共向洪英偿还借款3050万元。以上付款均有转账对账单及洪英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由于贤成集团和西宁国新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合同资料全部被青海省公安厅扣押,以致贤成集团无法核实该案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具体的还款金额需待青海省公安厅将公司的财务凭证资料解押返还后才能核实。贤成集团也请求法院向青海省公安厅调取公司的财务资料核实具体情况。同时,由于洪英不予承认其指定的收款人的代收款行为,因此,申请法院追加上述收款人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情。二、贤成集团无需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贤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因为伪造公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不排除担保保证书上的公章是其伪造的。其次,洪英仅提供了担保保证书,没有贤成集团出具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即使贤成集团的担保行为有效,贤成集团亦无需对5000万元的借款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贤成集团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载明的是对《借款展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展期合同》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至2011年10月27日,对于之前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由于贤成集团并未提供书面的保证,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青海创新公司答辩称:一、青海创新公司对洪英的所有担保保证均系虚假担保,其担保无效。洪英起诉青海创新公司所依据的《担保保证书》是伪造的无效证据,其上所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的印章为私刻伪造的假印章,青海创新公司对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名义出借人为洪英,但实际出借人是德禾公司,实质属于企业之间的融资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为违反强制法规定合同而无效,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利息及其违约责任。三、根据青海创新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青海创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要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涉案《担保保证书》中作出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青海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该《担保保证书》也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洪英对青海创新公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黄贤优答辩称:一、黄贤优认同贤成集团有关该案借款本金问题的答辩意见,即贤成集团实际上已经向洪英偿还了3050万元。二、黄贤优认同青海创新公司有关担保保证书效力问题的答辩意见,即该案名义上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黄贤优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只能归还本金,不能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6日,西宁国新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向洪英借款5000万元,期限3个月。2011年4月28日,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洪借字201101号),约定西宁国新公司向洪英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西宁国新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款项到达西宁国新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西宁国新公司款项到达洪英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2%,如西宁国新公司提前还款,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西宁国新公司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3%/日,向洪英支付违约金。同日,洪英委托德禾公司向西宁国新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西宁国新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青海贤成矿业公司、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西宁国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洪英为西宁国新公司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以及洪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四被告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担保,不受其他担保方式的影响,也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修改、补充而受影响或无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保证书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修改、补充而受影响或无效。2011年7月26日,西宁国新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上述5000万元借款延期3个月。2011年7月28日,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洪展字201107号),双方约定将《借款合同》(洪借字201101号)的5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27日,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不变。2011年7月28日,贤成集团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借款展期合同》(洪展字201107号)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内容与青海贤成矿业公司、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于2011年4月28日向洪英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一致。二、2012年3月23日,西宁国新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4名股东一致同意向洪英借款2100万元,期限3个月。2012年3月26日,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洪借20120201),双方约定,西宁国新公司为补充经营资金之用,向洪英再次借款2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到达西宁国新公司账户当日起算至西宁国新公司归还所借款项至洪英账户当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西宁国新公司能够在3个月内归还2100万元借款,洪英将免收利息;如果西宁国新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原5000万元借款和本次新增的2100万元借款,则本次2100万元按月率2%计收利息,计息日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西宁国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除按月率2%计收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3的滞纳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则除本金、利息、滞纳金外,西宁国新公司还须另向洪英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630万元)。2012年4月5日,洪英委托德禾公司向西宁国新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100万元,同日,西宁国新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3月26日,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西宁国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洪英为西宁国新公司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以及洪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四被告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担保,不受其他担保方式的影响,也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修改、补充而受影响或无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五年。三、2012年5月31日,洪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西宁国新公司偿还的款项120万元,并附有洪英本人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洪英在庭审中明确其诉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系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计至实际偿还日止,并同时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0.3%计收50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及21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630万元,并称同意由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各被告具体应当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洪英的申请,对涉及青海创新公司为洪英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以及其上签名及落款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初(无具体落款时间),以粤南(2014)文(收)受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材料审查结果通知》,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未确定相应对应的样本)为由,将送检事项退回一审法院。案外人中凯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贤成集团、黄贤优在该案中所主张的1930万元转账款项完全系其公司的自身业务,与洪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和因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借款人是否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三是洪英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是否合理;四是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就该案而言,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西宁国新公司是否已按洪英指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问题。贤成集团和黄贤优提供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且亦无相关付款人所出具的确认上述转账行为系接受西宁国新公司委托代为还款的证明,即便相关转账凭证均属实,也仅表明西宁国新公司或其委托的人有向案外人转账付款的事实,但洪英对指示付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贤成集团、黄贤优仅以洪英系以口头指示付款进行抗辩,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口头指示的存在;其次,洪英所认可的西宁国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的还款,系向洪英本人账户所支付,且洪英在相应的收据上注明了其本人的收款账户,贤成集团和黄贤优所主张的其向案外人账户的付款行为与双方前期的交易模式亦不相符;最后,转账凭证中所涉及收款人中凯诚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其所收取的1930万元系其自身业务款项,与洪英无关,而黄贤优亦确认王文汇曾系贤成集团下属公司的员工,至于闽捷行公司,经洪英现场核实,亦不在其住所地实际经营,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洪英与贤成集团和黄贤优所主张的收款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认定相应款项系案外人代替洪英收取,故法院对贤成集团和黄贤优提出的申请追加中凯诚公司、王文汇和闽捷行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在贤成集团、黄贤优仅以根据洪英口头指示向案外人付款进行抗辩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所主张的2930万元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三、洪英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洪英与西宁国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向西宁国新公司提供7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按照每月2%计收借款期内利息,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洪英主张以该利率计算合同期内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西宁国新公司未依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英主张西宁国新公司应自合同到期后,对其中5000万元的借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月息收取利息并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对2100万元的借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月息收取利息并收取630万元的违约金,洪英所主张的合同期外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大幅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计收标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期外的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案中,借贷双方约定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分别从借款到期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西宁国新公司应当偿还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06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5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10月27日,并扣除洪英所确认西宁国新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所偿还的120万元;其余2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至7月4日)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其中5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2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至黄贤优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西宁国新公司对洪英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青海贤成矿业公司是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履行更加严格的内部程序。且青海贤成矿业公司为上市公司这一情况为公开信息,洪英应当知晓,故洪英对其提供担保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洪英应当更加谨慎地审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有权机关的授权和证明文件,而不能仅以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而免除审查义务。该案没有证据显示青海贤成矿业公司为洪英提供担保一事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履行过法定的程序,故青海贤成矿业公司为洪英提供的担保无效。洪英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对该保证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该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贤成集团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2年3月26日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对西宁国新公司所欠洪英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洪英向贤成集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贤成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市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该条款非效力强制性的规定,而贤成集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善意相对人对其内部决议程序难以全部知晓,如以此来否认合同效力,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故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贤成集团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不足以影响该担保行为的对外效力,贤成集团应当依照《担保保证书》的承诺向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贤成集团还抗辩称其无需对西宁国新公司所欠洪英的5000万元借款在2011年4月28日至7月27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贤成集团于2011年7月28日向洪英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对洪展字201107号《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而洪展字201107号《借款合同》系2011年4月28日的洪借字201101号《借款合同》的延续,故法院对贤成集团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贤成集团应当对该笔5000万元的借款在2011年4月28日至7月27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创新公司认为担保保证书上青海创新公司的公章经青海省公安厅鉴定是虚假的,该担保无效。法院认为,虽然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是《担保保证书》上担保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所加盖的印章经青海省公安厅鉴定不是青海创新公司的公章。但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对涉及青海创新公司为洪英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以及其上签名及落款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检材问题,鉴定机构无法提供鉴定意见,故无法排除两份《担保保证书》的形成时间是否在臧静涛担任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臧静涛在《担保保证书》签名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青海创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从青海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使用过的公章不止一个,洪英难以识别该公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者是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因此,鉴于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有效的承诺以及青海创新公司内部对公章的实际管理状况,洪英有理由相信《担保保证书》系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青海创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并不足以影响该担保行为的对外效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依照《担保保证书》的承诺向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贤优系自然人,自愿为西宁国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英向黄贤优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该案中还存在对西宁国新公司的同一债务,有不同保证人共同提供保证的情况。因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之间相互独立,均对西宁国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为共同连带保证关系。洪英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但洪英从主债务人(西宁国新公司)及各保证债务人(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和黄贤优)、赔偿义务人(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处实际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主债务的金额。各保证债务人、赔偿义务人承担保证或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西宁国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宁国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60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其中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下西宁国新公司对洪英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洪英承担赔偿责任。青海贤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西宁国新公司追偿;三、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对判决第一项下西宁国新公司对洪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宁国新公司追偿;四、驳回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青海创新公司、黄贤优负担。青海创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青海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2013年3月28日和4月20日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青海创新公司的公司印章从未用于签订涉案《担保保证书》;2、2012年7月4日证监会对黄贤优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的公章为假公章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青海创新公司真实印章的样式及备案情况;4、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4月28日《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公章系假章;5、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公章系假章;6、青海创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青海创新公司真实印章样式及备案情况和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另外还可证明2011年12月29日前臧静涛并非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担保保证书》上所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公章造假、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签订《担保保证书》当时臧静涛并非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仍认定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此外,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担保保证书》上臧静涛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此时臧静涛并非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落款日期的笔迹不是臧静涛所书写。因此,臧静涛的签名并不能代表青海创新公司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保证书》中“青海创新公司”印章系他人用私刻、伪造的印章加盖,而且涉嫌私刻、伪造印章的人员,也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并无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洪英对青海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洪英承担。青海创新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意见称:1、涉案两份《担保保证书》经鉴定与青海创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均不一致,说明两份《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具有虚假性。即使青海创新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但涉案《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与青海创新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2、西宁国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因伪造青海创新公司公章并以青海创新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行非法融资,已被提起公诉。涉案《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洪英答辩称:一、青海创新公司称《担保保证书》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公章为假章,《担保保证书》无效。洪英认为,即使《担保保证书》上的公章并非青海创新公司备案的公章,《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1、在青海创新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承认,青海创新公司一直有使用非备案公章的传统。在广西、广州、深圳、北京等地区出现的类似案件中【相关案号为(2013)梧民一初字第1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号、59号、60号等】,青海创新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加盖的均是非备案公章。2、青海创新公司曾就其与刘新承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号和(2012)深中法执字第62号】,于2012年1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乙担任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该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担保保证书》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也是非备案公章。既然本案《担保保证书》与青海创新公司提交给司法机关的文书加盖的是同一枚公章,青海创新公司不能否定本案《担保保证书》的效力。3、青海创新公司一直强调的是《担保保证书》加盖的是非备案公章,并未否定、更未提交有力证据否定《担保保证书》系由青海创新公司工作人员加盖。青海创新公司一审中称《担保保证书》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违背公司意愿加盖,但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洪英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核实公章是否备案、法定代表人有无违背公司意愿。4、“贤成”系实际控制人黄贤优及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利用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这一上市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社会大举融资(洪英也是因为相信上市公司实力才借款),融资所得有相当一部分投入到青海创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青海创新公司实际上是获益的。青海创新公司获益时不提臧静涛等人对外使用非备案公章,要承担责任时就以公章非备案为由赖账,是典型的非诚信行为,对洪英极为不公。5、黄贤优并非为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青海创新公司公章的说明并无任何证明作用。6、青海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担保保证书》上所盖公章为非备案公章,就得出假章的认定,并无依据,且其并非司法机构,其作出的认定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7、青海创新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司章程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但青海创新公司的担保却发生在2012年7月前。青海创新公司依据其备案章程,否定其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依据。因此,涉案担保是有效的,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青海创新公司称,5000万借款的《担保保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而此时臧静涛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故5000万借款的《担保保证书》无效。洪英认为:1、5000万借款《担保保证书》的落款时间完全是笔误,臧静涛实际签名的时间是在2012年。青海创新公司在向洪英提供5000万担保时,其法定代表人臧静涛向洪英出具营业执照,基于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臧静涛,洪英才会要求臧静涛本人签名。如果臧静涛并非法定代表人,洪英要求臧静涛签名又有何意义?这显然不合常理。青海创新公司称5000万借款《担保保证书》是洪英串通他人虚构的,洪英如要虚构担保书,肯定会周密策划,怎么可能在时间上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洪英曾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主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臧静涛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只是因为双方就对比样本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未能鉴定。对于臧静涛签名的实际形成时间,洪英是非常有底气的。2、从《借款合同》上,也能表明青海创新公司在《担保保证书》的落款时间是笔误。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的第六条内,均列明了所有的担保人的名称。在5000万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并无青海创新公司。而在后面2012年的2100万的《借款合同》中,却列明了青海创新公司作为担保人。事实上,洪英是要求青海创新公司为西宁国新公司所有借款担任担保人的前提条件下,才会向西宁国新公司出借了后面的2100万元借款。因此,洪英才会要求青海创新公司在2012年借款时,对西宁国新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保证书》。且,两份《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字形成时间是一致的。3、《担保保证书》落款时间形成笔误的原因可能是:青海创新公司工作人员依据《担保保证书》第七条:本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后再另加五年。所以他可能认为既然从借款时间开始起算,那么《担保保证书》也应当从借款时间开始生效,故错误的将《担保保证书》上所签时间写成了《借款合同》时间。洪英认为,只要担保书上的签名为臧静涛所写,即使公章并非为备案公章,其担保书亦为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的签名也同企业公章一样,均对外代表企业。综上,青海创新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青海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洪英二审法庭调查时针对青海创新公司的补充意见发表意见称:1、青海创新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全部判决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应有的权利。2、《担保保证书》上除青海创新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的签名。3、钟文波所涉被起诉的案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该案是钟文波在另一起案件中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西宁国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二审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青海创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洪英出具《担保保证书》”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英主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担保保证书》的实际签名时间是在2012年,当时青海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臧静涛。一审诉讼中,洪英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担保保证书》上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的签名和签署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未能确定相对应的样本,相关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未就该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比对涉案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和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样式可见,由臧静涛签署的加盖有青海创新公司字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担保保证书》样式,与黄贤优、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样式明显不同;与黄贤优、贤成集团、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样式相同。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系由臧静涛签署。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青海创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青海创新公司向洪英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西宁国新公司向洪英5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青海创新公司主张涉案两份《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公司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涉案两份《担保保证书》签署的情况看,青海创新公司除加盖公司印章外,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青海创新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的签名确认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青海创新公司公章的使用情况看,存在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实际情况,不能仅以实际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而否定其效力。从本案借款人西宁国新公司、担保人青海贤成矿业公司、青海创新公司的关系看,西宁国新公司确认其是青海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青海创新公司则是青海贤成矿业公司的子公司;担保人青海创新公司、青海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都系黄贤优控制的“贤成系”公司。臧静涛系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青海贤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海贤成矿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的《担保保证书》,亦系由臧静涛亲笔所签。据此,洪英有理由相信涉案两份由臧静涛签署并加盖青海创新公司字样公章的《担保保证书》系青海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保证书》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创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青海创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40元,由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