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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数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增加了房屋归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持,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旭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