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石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18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8月11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石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石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汪某某、石某、王某某(15岁)入住在本县天城镇“红旺宾馆”206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外出盗窃,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钳子和其他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外出踩点。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来到本县白霓镇浪口村五组聂某某家房外,刘某某、黄某使用钳子将聂某某家一楼铝合金窗剪开。刘某某进入房内将摆在货架中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香烟、200余元现金、3个旧铜币、货物单据等财物盗出,黄某在窗外接应赃物,汪某某、石某、王某某负责在房外观望放哨,得手后由刘某某主持分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变卖、挥霍。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崇阳县公安局干警传唤至天城派出所,汪某某遂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失主聂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聂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石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汪某某、石某、王某某(男,1998年8月28日生)入住在本县天城镇“红旺宾馆”206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外出盗窃,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钳子和其他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本县白霓镇浪口村五组聂某某家房屋外面,刘某某、黄某使用钳子将聂某某家一楼铝合金窗剪开,刘某某进入房内,黄某在外接应,汪某某、石某、王某某负责望风,盗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香烟、200余元现金、3个旧铜币、货物单据,得手后由刘某某主持分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变卖、挥霍。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崇阳县公安局干警传唤至天城派出所,汪某某遂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失主聂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走的红旗渠、黄山香烟各1条、黄鹤楼香烟11包、铜币3个、票据43张。2、领条、谅解书证明:失主聂某某已领回被盗的红旗渠、黄山、黄鹤楼香烟、铜币、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亲属已赔偿失主1500元,聂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轻处罚。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石某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石某的基本情况。6、同案人王某某的交待:2014年8月12日晚上9时许,刘某某提议盗窃的,我、汪某某、黄某、石某、刘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浪口村一居民家盗窃了几十个硬币、一些纸币、1把单子、2个铜钱、1个银币、1条200元的黄鹤楼、3条50元的香烟、1条40元的香烟、几包散烟,我们分了赃。7、失主聂某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我家一楼的小卖部被盗了,盗走了现金500元,1条200元黄鹤楼香烟,2条红旗渠香烟、1条黄山香烟,一些散装的香烟,一个铜手镯,3个旧铜币,一些进货单据,我估计共计损失1000余元。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我、黄某、汪某某、石某、王某某盗窃了浪口温泉路边一居民家的东西,我提议盗窃的,我和黄某用钳子剪断防盗网,我入户盗窃,黄某在外接应,汪某某、石某、王某某望风。盗得了现金201元,1条200元的黄鹤楼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一些散装的香烟,2个铜钱,一些账单。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刘某某、汪某某、石某、王某某盗窃了浪口温泉路边一居民家一楼小卖部的东西,我和刘某某用钳子剪断防盗网,刘某某入户盗窃,我在外接应,汪某某、石某、王某某望风。盗得了现金116元,5条多香烟,刘某某分的赃。我们住在“红旺宾馆”,刘某某提议盗窃的,10、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刘某某、黄某、石某、王某某盗窃了浪口温泉路边一居民家一楼小卖部的东西,刘某某用钳子剪断防盗网,刘某某和黄某入户盗窃,我、石某、王某某望风。盗得了1条200元的黄鹤楼、价值45元钱一条的香烟3条,一些散装的香烟,一块大洋、2个铜币,我不清楚盗得多少现金,我们住在“红旺宾馆”,刘某某提议盗窃的。11、被告人石某供述: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王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带到浪口温泉,盗窃了路边一居民家一楼小卖部的东西,刘某某和黄某入户盗窃,我、汪某某、王某某望风,盗得了1条200元的黄鹤楼、一些散装的香烟、一块大洋、2个铜币,大约160余元现金,刘某某分给我2包20元的黄鹤楼,1包17元的黄鹤楼。刘某某提议盗窃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汪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石某坦白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金维审判员刘建宏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徐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