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各耀与张细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沈各耀,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细咀,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各耀诉被告张细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各耀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各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各耀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